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朝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朝木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9,000元確定,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3月22日因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1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天榮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天榮公司)大門外,與同事一同飲用威士忌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市○街,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揭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前揭南雅夜市前往天榮公司後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嗣於該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李浩彰 等警員在該處實施攔檢勤務,並指揮陳朝木停車受檢,陳朝木竟未依指揮停車反加速逃逸,而於該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員追至攔停,陳朝木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抗拒,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浩彰,以雙手向前推打胸口之方式攻擊而施強暴於警員李浩彰(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嗣為警制伏在地,並對陳朝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份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朝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浩彰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456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9,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前次酒駕犯行係於101年3月22日,詎僅隔2月再犯本次酒駕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上情,竟毫無警惕,無視公眾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仍酒後騎乘重機車,甚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犯罪情節核屬重大,被告犯後猶未依執勤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加速逃逸,並於逮捕過程中施強暴於執勤警員,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係4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與前次酒駕犯案時間僅隔2月,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狀態,素行不佳且犯罪情節重大,而其犯罪後加速逃逸不服取締並施暴於執勤員警,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