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 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杰 被告 劉豫林 原名 劉豫琳 .
劉豫唐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葉劉麗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豫林(原名劉豫琳)、劉豫唐則辯稱同意變價分割,但如採拍賣變價,則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委由仲公司出售,則所需費用共同負擔。
四、被告葉劉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為分割約定,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至6頁),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且為到庭被告劉豫林(原名劉豫琳)、劉豫唐所不爭執;被告葉劉麗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足取。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七、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為二層樓之第一層,面積62.24平方公尺、民國55年10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足見屋齡老舊、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實不適合住居,又價值難於同一,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劉豫林(原名劉豫琳)、劉豫唐兩造之主觀意願對變價分割均表同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公平均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23平方公尺⑴所有權人林惠娟、應有部分8分之1⑵所有權人劉豫林(原名劉豫琳)、應有部分8分之1⑶所有權人劉豫唐、應有部分8分之1⑷所有權人葉劉麗琴、應有部分8分之1
二、新北市○○區○○街○○○○號第一層(215建號)建物、面積
62.24平方公尺⑴所有權人林惠娟、應有部分4分之1⑵所有權人劉豫林(原名劉豫琳)、應有部分4分之1⑶所有權人劉豫唐、應有部分4分之1⑷所有權人葉劉麗琴、應有部分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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