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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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
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紹文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林姿秀 周晏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 其堂 伯父 李世模 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立有遺囑,指定原告為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0日辭世後,被告將李世模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026元、遺族慰撫金(下稱撫慰金)269,880元及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22,894元,非法發給訴外人李 蔡菊 (即原告前妻),未交由原告受領,並就李世模之遺物、郵政儲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於97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併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經臺北地院審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月退休金、慰撫金與補償金屬於公法事事件,不得為民事訴訟標的,而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主張之月退休金等事件,雖為公法事件,惟被告於該事件中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曾向行政法院訴請被告給付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乃以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移送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李世模曾於79年8月9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之建物及土
地贈與原告,並訂立信託書將存款100萬元存於原告名下,於身故後剩餘款項均贈與原告,李世模配偶 馬宇清 亦曾親自書寫承認李世模身後遺產由原告作主,亦即拋棄繼承,而馬宇清所住中國大陸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政府已出具其於82年3月去世之證明,而李世模繼承人 李自珍 之繼承權利,經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登報限期陳報權利等,然至85年8月10日期限屆滿止,仍未聲明,可證李世模已無繼承人,縱其等為繼承人,亦因罹於15年時消滅效期間,喪失請求權利。原告以受遺贈人地位分別請求返還保證金、代筆遺囑及交付遺產事件,均經法院民事判決認上述代筆遺囑有自書遺囑效力,是原告為李世模遺產之受遺贈人,應屬無疑。
㈡原告曾以陳情書向被告洽領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據被告函覆
該月退休金經李世模委託 李蔡菊 具領核銷在案,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認:李蔡菊係於李世模死亡後前往郵局具領,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李世模與李蔡菊之委任關係,已於前者死亡而歸於消滅,李蔡菊即無請領該筆月退休金之權利,郵局不知情仍予發放,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當等語,故被告發放李世模月退休金等予李蔡菊即應由被告依法追回解繳國庫。惟被告既非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其於李蔡菊繳還月退休金後,未依法轉發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繼承人或原告,卻將之解繳國庫,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慰撫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命被告應作成即應發給原告月退休金127,026元、撫慰金269,880元、補償金222,894元,暨均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其中慰撫金及補償金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月退休金部分,因係專屬退休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自無權請求。況被告對於原告月退休金所為之原處分,係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二字第092476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前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考試院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著由被告將發放月退休金追回解繳國庫。惟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度裁字第435號、第884號裁定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月退休金127,026元,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世模月退休金127,026元,無非
以被告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二字第0924766號書函為據(見本院卷第86頁),該書函以上開退休金業經訴外人蔡菊具領核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84) 台銓中 訴決字第2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復經考試院85年1月15日(85)考台訴決字第005號再訴願決定書以「…查李世模83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其生前既未具領,一經死亡,該筆退休金即歸屬國庫,任何人均不得請領,…。」為由,撤銷發放李世模月退休金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見被告卷一第30-38頁),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85年
3月28日以85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因再訴願決定之撤銷而不存在,其行政訴訟標的不存在,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附件3)。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未經實體判決,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院當為實體上之判斷。
㈡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行為
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文。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國家給予退休公務人員之一種生活保障,乃專屬於退休公務人員一身之權利,此種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同法第11條第1款亦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死亡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㈢查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其於82年
8月10日死亡,被告前不察將李世模月退休金127,026元發放予蔡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李世模立有遺囑,指定其為繼承人,主張被告應將前揭月退休金轉發予原告。惟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死亡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原告並無受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之權利,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月退休金127,026元,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李世模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月退休金127,026元,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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