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100年度簡字第4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自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向 林玉鸞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任何疏漏情事,被告上訴徒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向林玉鸞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向林玉鸞間達成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劉芳菁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向林玉鸞│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2年4月止,於每││││月9日前,將每期分期款項新臺幣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向裕鵬 ),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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