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
月2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643229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24日。
(二)地點:台南市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穿著上衣及打赤腳至台南市第三分
局安南派出所,大聲咆哮,經警制止,仍不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相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