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王O堂住詳卷法定代理人邱O滿住詳卷被告王O武住詳卷訴訟代理人王O珊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六點0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0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圖部分,鐵皮屋面積81.3平方公尺、前鐵皮屋(鎮安宮)面積約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涼亭7.3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為求聲明內容明確,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現況後,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宮廟(下稱系爭宮廟)86.03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B部分面積住所(下稱系爭鐵皮屋)104.41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3元,按月到拆屋還地止,及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租金)。」,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49人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部分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宮廟及系爭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侵占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520元,106年申報地價為
96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元【計算式:520元×10%×(86.03+104.41)平方公尺×1/60×48個月+960元×10%×(86.03+104.41)平方公尺×1/60×12個月=11,603元】,並按月給付到拆屋還地止,及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107年1月18日更改訴之聲明狀)。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宮廟86.03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B部分面積住所104.41平方公尺磚造鐵架烤漆板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農會貸款所購買,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O昇當時尚未結婚,被告父母要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登記給王O昇,系爭土地始有王O昇之持分。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於34年前(即73年)搭建,搭建時有經過當時之地主之同意。系爭宮廟係於81年搭建,且經其兄王O隆及其弟王O昇同意,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尚未與王O昇結婚前系爭地上物即已興建,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24人簽名同意被告使用之證明。況原告本人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思,係其法定代理人亂告,系爭土地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字,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利主張,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49人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60。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系爭宮廟及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8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140頁至第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原告之父王O昇業已死亡,於105年8月19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之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符原告之利益,自得為原告之利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字,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利主張,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不同意云云,實有誤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2、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1/60,且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訂有分管之協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得按其應有部分1/60之比例,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然被告倘欲就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被告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系爭宮廟及系爭鐵皮屋,業如上述,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先辯稱,系爭鐵皮屋蓋34年,系爭宮廟蓋25年了,蓋廟的時候,有經過伊之弟弟王O昇、哥哥王O隆同意,也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幾個人伊不知道,但若不同意當時就有意見,怎麼會可以放到現在云云(見卷第95頁、第117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嗣改稱當初蓋宮廟的時候算是口頭同意,伊提出之明細、土地登記簿是伊於本案訴訟進行後拿給共有人蓋章的,當初只有伊大哥跟伊弟弟有口頭同意。鐵皮屋搭建時,沒有人蓋章,當時土地是地主之名字,是伊叔叔的,伊叔叔有同意要讓伊蓋等語(見卷第252頁、第253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宮廟及系爭鐵皮屋時,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
2者之同意無誤,實難以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上部分共有人簽章或按捺指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搭建系爭宮廟時,經王O昇、王O隆口頭同意;其搭建系爭鐵皮屋時,僅經當時之地主即其所稱之叔叔1人同意,均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特定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部分為使用收益,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則其任意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特定位置,顯已損及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該特定部分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宮廟)、B部分(即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49.65平方公尺中之190.44平方公尺,惟被告之應有部分僅1/60(即100.8275平方公尺),其顯係超越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占用範圍190.44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59/60)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即可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主張,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60,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中之1/60,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周遭多為老式磚造平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尚須通行路不寬之私設道路始得抵達,附近幾無商家(見卷第274頁至第290頁),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3、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於107年1月1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此有原告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卷第249頁及第258頁),再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欲追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頭五年及其更正訴之聲明狀之計算方式(見卷第94頁),堪認原告之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係自107年1月18日回溯前五年至102年1月19日,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原告追加起訴及更改聲明之意旨(見卷第249頁),原告追加之意思表示於此時送達被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應自被告知悉原告追加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日即自107年1月18日起算。又系爭土地10
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見卷第156頁、第272頁)。
則依前揭計算標準,被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2,790元【計算式:《190.44×59/6
0×520元×5%×(2+342/360)》+《190.44×59/60×960元×5%×(2+18/360)》=32,790元,元以下4捨
5入】。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1/60,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18日止,給付原告547元(計算式:
32,790元×1/60=54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190.44×59/60×960×5%×1/60×1/12=12元,元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86.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共104.4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7元,暨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