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供己觀看),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36號被告宋佳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原原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小蝸牛企業影音社」負責人,經營DVD光碟影音出租業務,嗣其將該企業社(含店內設備與DVD光碟)頂讓予 黃任公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0時許,持該店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以徒手竊取5片DVD光碟(價值新臺幣【下同】4100元,又宋佳原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供己觀看,嗣黃任公發現上開DVD光碟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5片DVD光碟業已返還黃任公)。
二、案經黃任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公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警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