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原告 江宛臻
李昕臻 黃曉洋 被告 胡心甫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簡字第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江宛臻、李昕臻、黃曉洋於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7號(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7號)被告胡心甫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李珮綾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