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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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博鈞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博鈞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837,338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3.5%,每月還款25,2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於97年12月再重新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為120期、利率3.5%,每月還款17,002元。惟因其於98年間薪資過低無力繳款,遂於98年6月起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01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列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02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81頁),復據提出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95年間依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3.5%,每月清償25,
256元,97年11月25日再行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5%,每月還款17,002元,而聲請人自98年6月起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新光銀行出具之協商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至102年4月間從事美容業務,102
年5月起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富邦人壽102年5月至8月薪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25頁至第26頁)。嗣於102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其100年10月至102年9月之收入表(見本院卷第76頁),每月薪資分別為24,000元、22,000元、27,500元、32,500元、22,000元、23,000元、20,500元、27,500元、26,000元、27,500元、23,500元、22,000元、26,000元、23,000元、25,500元、29,000元、23,000元、21,000元、18,000元、30,162元、28,579元、18,877元、1,000元、12,164元,是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554,282元(計算式:24,000元+22,000元+27,500元+32,500元+22,000元+23,000元+20,500元+27,500元+26,000元+27,500元+23,500元+22,000元+26,000元+23,000元+25,500元+29,000元+23,000元+21,000元+18,000元+30,162元+28,579元+18,877元+1,000元+12,164元=554,282元),平均月收入為23,095元(計算式:554,282元÷24月=2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租金12,500元,聲請人需負擔其中6,500、每月伙食費12,000元,聲請人需負擔6,000元、交通費1,000元、每月電費約電費334元,聲請人需負擔167元、每月水費約水費104元,聲請人需負擔52元、瓦斯費1,275元,聲請人需負擔700元、勞保費346元、健保費283元、個人手機費800元,總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848元(計算式為:6,500元+6,000元+1,000元+167元+52元+700元+346元+283元+800元=15,848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 趙光世 所出具之100年7月至102年8月水電費用明細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第27頁、第61頁至第75頁),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則其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15,848元計之,尚屬合理。而有關聲請人支出小孩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女 魏家榆魏宇睿 分別生於00年97年,目前均無謀生能力,二人名下均無財產需靠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及謄本、魏宇睿、魏家榆幼稚園月費、註冊費帳單明細、魏家榆、魏宇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1頁、第85頁至第95頁),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二人扶養費用等情,並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645元亦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095元,扣除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每月還款17,002後,僅剩餘6,093元(計算式:23,095元-17,002元=6,093元),顯不足支付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848元,遑論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10,645元,故聲請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837,388元,因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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