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強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安全,仍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晚間22時許至翌日(15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鎮○○街○○○號旁,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控制力降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側鐵架護桿,而人車倒地,蘇志強並因而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4時25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2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
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2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偵卷第16頁),被告更因酒後騎乘機車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大貨車,足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因飲酒過量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
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已屬第3次酒後騎車之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除危及自身安全外,對於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而受傷,所受傷害不輕,有彰基雲林分院102年2月28日診斷書1紙 可佐 (偵卷第18頁),足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低。惟念及其距離上次公共危險犯行已逾9年,並非短時間內一再重覆犯罪,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家中有父母及兄弟姐妹,目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18頁反面)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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