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6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農 」署押共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鴻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警查獲,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詎陳鴻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陳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農」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5、6、7、9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陳農」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尿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陳鴻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陳農」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陳農」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陳農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陳農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陳鴻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1、52頁;偵三卷第3、4頁);復有被告冒用「陳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警詢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勘查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指紋卡片、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陳農」之署名及指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10、12、14、16、18、20至22、
28、29、37、38、55頁)。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指紋卡片上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之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指紋卡片2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4至56頁)。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在口卡片指認、查緝專刊、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5、6、7、9所示之夜間詢問
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陳農」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2、5、6、7、9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表示「陳農」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尿等用意證明,顯然已就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陳農」本人有受追訴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8、10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農」之署名、指印及掌紋等,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農」之署名、指印及掌紋多次,均係於98年10月1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陳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5、6、7、9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農」之署名及指印多次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陳農」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陳農」之署名、指印及掌紋之犯行,及未述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農」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9年1月21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訊時,亦冒用胞弟「陳農」名義應訊,而在該偵訊筆錄上偽造「陳農」之署名(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附表編號10)云云。惟查,觀之上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51、52頁),可知斯時接受檢察官偵訊及簽署「陳農」姓名之人應係陳農本人,而非被告,是公訴人容有誤會。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
之犯罪動機,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陳農」本人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農」之署名15枚、指印27枚及掌紋2枚,合計4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含署│出處│││││名、指印、掌紋)││├──┼───────┼──────┼────────┼──────┤│1│新北市政府新店│應告知事項受│署名:4枚│臺北地檢署98│││分局98年10月1│詢問人欄、同│指印:5枚│年度毒偵字第│││日警詢筆錄│意夜間詢問欄││3039號卷(下││││、不用請辯護││稱偵一卷)第││││人及家屬到場││3至4頁背面││││欄、被調查人││││││欄、騎縫處│││├──┼───────┼──────┼────────┼──────┤│2│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12頁│││││指印:1枚││├──┼───────┼──────┼────────┼──────┤│3│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在│署名:1枚│偵一卷第20、││││場人欄│指印:1枚│21頁│├──┼───────┼──────┼────────┼──────┤│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署名:1枚│偵一卷第22頁││││人、保管人欄│指印:1枚││├──┼───────┼──────┼────────┼──────┤│5│權利告知書│被通知人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14頁│││││指印:1枚││├──┼───────┼──────┼────────┼──────┤│6│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16頁│││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7│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18頁│││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空白處│署名:1枚│偵一卷第10頁│││局陳農之口卡片││指印:1枚││├──┼───────┼──────┼────────┼──────┤│9│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28頁│├──┼───────┼──────┼────────┼──────┤│10│偵辦毒品危害防│備註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30頁│││制條例被移送者││指印:1枚││││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1│指紋卡片(此部│指紋及掌紋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26、│││分為起訴書漏載││指印:12枚│26-1頁│││)││左右手4指平面印││││││:2枚││││││左右手掌紋:2枚││├──┼───────┼──────┼────────┼──────┤│12│臺北地檢署98年│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偵一卷第37、│││10月1日偵訊筆│││38頁│││錄││││├──┴───────┴──────┴────────┴──────┤│署名15枚、指印27枚、掌紋2枚,合計4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