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謝毓嫺 被告 王喻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以:相對人應遷出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所,將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7,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089,470元(計算式:53.1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77,000元≒4,089,470元),扣除土地價值1,283,729元(計算式:115.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5,400元×1/5≒1,283,72
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05,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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