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諱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諱楠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鄭諱楠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受刑人鄭諱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記載)。而按本件受刑人有犯如附表編號3記載毒品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詳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附表記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毒品案等,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1)、6月(共3罪,即附表編號2)、6月(即附表編號3,前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之)之得易科罰金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如上各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諱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