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至5、編號7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定執行刑9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05日│104年03月24日│104年02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611號│第8611號│第86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02日│105年02月02日│105年02月0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12日│105年03月12日│105年03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204號、105年度執│第4204號、105年度執│第4204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618號│緝字第1618號│緝字第1618號│││(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10日│104年01月22日│104年0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611號│第8611號│第86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02日│105年02月02日│105年02月0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12日│105年03月12日│105年03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204號、105年度執│第4204號、105年度執│第4205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618號│緝字第1618號│緝字第1617號│││(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1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24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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