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翔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翔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不無影響,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證人 高士 媜處扣得之未開封保險套7個,均係供上開應召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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