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宏成裕實業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宏成裕實業有限公司、丙00000000之營業
所及住居所分別係在臺中市及臺中縣,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