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69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
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