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向誠泰銀行請領金太郎
現金卡,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週年利率1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12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127,00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
並願分期償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現金卡領用注意事
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7,002元,及自94年7月
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
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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