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19號),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霖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霖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男,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90梯次役男結訓後分發至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服替代役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起至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止、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起至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止,屢次擅自離開服勤處所,累計擅離職役逾7日(168小時以上)。
三、處罰條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