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代表人 潘勝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富源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購買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地號等二二筆土地,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被繼承人林富源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可獲得出售土地之價金,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不知以何人為提存對象,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富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除配偶 賀志才 外,尚有長子 林世偉 等十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林世偉等十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賀志才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二六號及第三0一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賀志才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繼承開始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林富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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