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宏毅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胡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7.31│101.10.05│101.09.0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59號│偵字第4669號│偵字第81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73│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9││││號│2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1.09│102.09.18│102.10.31│├───┼────┼────────┼────────┼────────┤││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73│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9││││號│2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2.18│102.10.28│102.1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9號│執字第3105號│執字第3447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08.2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11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31│││├───┼────┼────────┼────────┼────────┤││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