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50號原告 于瑾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于瑾安與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9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