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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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振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振原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振原原對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遂於99年間訴請清償前揭債務,經本院民事法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4050號判決童振原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新臺幣17萬1,58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債權),並於99年12月14日確定,新光行銷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1年8月間、105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獲償,各經換發債權憑證,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童振原強制執行,詎童振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年8月22日,將其於105年6月30日繼承取得之○○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6、○○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6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童○鈞(下稱本案處分行為),以避免本案土地遭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以此方式損害該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童振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處分行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把土地過戶給別人,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有本案債權存在,且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影本、本院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99、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563號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9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3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69至272頁),而被告則於上開時間就繼承所得之本案土地為本案處分行為之情,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誤之外(見審易字卷第305頁),亦有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73至293頁),足證被告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而處分其財產即本案土地無誤。
㈡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有本案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為避免本案土地遭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始為本案處分行為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全情(見他字卷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亦曾於103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包含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債權予以免責,而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3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前揭債務且將受強制執行乙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處分本案土地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債權,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執有前揭執行名義,為免本案土地遭強制執行即為本案處分行為,致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依靠補助度日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