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擎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品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典擎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並在線上遊戲「蜂之谷」(網路遊戲楓之谷之私人伺服器)內,以帳號名稱「坐你女友三節」之帳號私訊 鄭弼仁 ,佯稱欲購買該遊戲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寶物一批,使鄭弼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典擎有支付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費用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將上開虛擬寶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吳典擎,並在遊戲內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吳典擎。吳典擎嗣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並在線上遊戲「蜂之谷」內,託詞友人有需求,而以帳號名稱「坐你女友三節」之帳號私訊鄭弼仁,佯稱欲購買該遊戲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寶物一批、並會代為付款,使鄭弼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典擎有支付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費用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將上開虛擬寶物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吳典擎,並在遊戲內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吳典擎,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虛擬寶物。嗣鄭弼仁遲未收得匯款,經催討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弼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弼仁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與 林俊嘉 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與玩家「HHKKW」之通訊記錄、林俊嘉匯款記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第21至79頁、第107至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以一行為論。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反向告訴人騙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嗣後又另行販售予其他玩家謀利,但拒不給付告訴人價金,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嗣又再犯詐欺罪、妨害自由罪,遭本院分別判處拘役等情(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審酌被告偵查中並未遵期到庭,以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見本院卷第16頁),緝獲後於本院準備期日仍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始自行到案(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一再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及司法資源之浪費,直至本院審理期日、訊問證人完畢後,始表達願意認罪之意,然當庭亦無法實際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而不能排除被告之認罪僅係為求取輕判之機會,此犯後態度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表一編號品名價格(新臺幣)1頭部斗裝2階2,500元2臉部斗裝2階2,500元3眼部斗裝2階2,500元4耳環斗裝2階2,500元5勳章斗裝1,200元6套服斗裝1,700元7褲裙斗裝1,200元8手套斗裝1,200元9披風斗裝1,200元10墜飾斗裝1,200元11武器斗裝1,700元12鞋子斗裝1,200元13坐騎斗裝1,000元14馬鞍斗裝1,000元15遊戲幣180億單位4,000元合計2萬6,600元,雙方協商價格為2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價格(新臺幣元)1披風斗裝1,200元2鞋子斗裝1,200元3眼部斗裝1,200元4戒指斗裝1,000元5戒指斗裝1,000元6戒指斗裝1,000元7戒指斗裝1,000元合計7,600元,雙方協商價格為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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