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許麗春 被告 高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於91年1月10日在台灣為戶籍結婚登記)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該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90年12月2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原告於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嗣返台後,於91年1月10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以探親名義獲准入境台灣停留,惟原告僅於派出所辦理簽證時與被告見過一面,兩造並未共同生活,案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已返回大陸,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依該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1年1月10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當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款,急需現金,看到報紙廣告說出國可以賺錢,才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賺取約1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證人 陳姵如 即原告女兒證稱:從未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1年4月23日入境,業於91年10月2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對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之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