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明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邱與 詹德井 (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
64、27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易字第5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7日凌晨1、2時許,渠等2人由詹德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林政輝 等人之財物後,載往置於詹德井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養豬場所欲伺機變賣。嗣因警方巡邏發現失竊物品,當場逮捕詹明邱,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政輝、 林永諧林茂吉 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共犯詹德井之供述在卷可佐,復有扣押書(含噴射漆3罐、銅刷1支)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與詹德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固然接近,惟其竊盜地點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自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8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已為被害人領回,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收入不豐,與妻小一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蕭奕弘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地點│遭竊財物│├──┼────┼─────────┼────────────────┤│1│林政輝│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電鋸(STIHL009)1台、工具箱及高││││獅埜段盧厝坑農舍│壓塑膠噴管約10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台幣6,500元)│├──┼────┼─────────┼────────────────┤│2│林永諧│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農藥噴霧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10鄰盧厝坑果園機房│)│├──┼────┼─────────┼────────────────┤│3│林茂吉│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農藥噴霧機1台、噴藥管2條(各約60││││10鄰盧厝坑果園內│公尺)、電纜線50公尺1捲(共計價│││││值約新台幣2萬3,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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