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 呂良純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其犯罪之動機、手法均非可取,又所竊得之車輛則遭其使用後任意棄置,致未能返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然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欲向其追究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邱鈺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呂良純(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156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由呂良純把風,由邱鈺順持自備鑰匙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 郭宗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使用。
二、案經郭宗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鈺順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宗明之指訴及證人呂良純之證述。(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另案被告呂良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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