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泉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錦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
二、理由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辯以,其所申辦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係因有些公司需要薪資轉帳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薪資轉帳並非適用於每家公司,被告在未確定謀職之公司是否適用薪資轉帳方式前,即為此申辦帳戶,其行為即與常情未合。其次,被告供承已有3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苟被告之工作需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被告亦非無其他帳戶可用。況被告供稱其後所找之工作係以薪水付現之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矛盾。另被告辯以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惟失竊物品僅有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其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供稱被竊之存摺、提款卡尚有京城銀行帳戶,另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被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員警通知其攜帶京城銀行存摺,故該存摺在新竹某警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已與上開供述不一致!又依被告所述,其在失竊2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被盜用1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復稱懷疑同住友人竊取其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即已交付詐騙集團之人,則被告供稱其與友人繼續同住至100年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苟被告早已懷疑同住友人竊取其存摺及提款卡,非但未報警,更繼續同住,在在有悖常理,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信。
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為起訴書所載之存摺以外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由家人保管一節,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犯罪事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得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511元,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