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位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4、3629、3929、4010、4293、4353、4376、444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位伊:
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⒕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位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而為如下之犯行:
⒈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路○○○號中華電信公司鹽水服務中心旁,見 李玟螢 所有腳踏車1輛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其後因竊得IMT-478號機車(詳事實2),遂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同路53號前,嗣為李玟螢自行尋獲。並於事實5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⒉於竊得上揭李玟螢之腳踏車後,即利用該腳踏車四處尋找行
竊目標,於同年4月10日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時,見停放該處 陳筆賢 所有之IMT-478號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遂將李玟螢之腳踏車棄置一旁,並徒手竊取該IMT-478號機車得手。並於事實5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⒊騎乘上揭竊得之IMT-478號機車,於同年4月11日上午11時
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59之84號前,見 廖銘霓 所有置於家前之M2D-187號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遂棄下IMT-
478號機車(未尋獲)而竊取M2D-187號機車離去,後騎至台南市後壁區嘉田里104之6號前時,再竊取另一輛機車(詳事實4),而將本機車置於鄰近,經警於同年4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發現後通知領回。並於下述事實5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⒋騎乘M2D-187號機車,於同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
經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104之6號 賴周易 住宅前,見賴周易之727-EJY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將廖銘霓之M2D-187號機車停於同里104之22號前,再竊取727-EJY號機車。並於下述事實5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⒌騎乘727-EJY號機車,於同年4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行
經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2號中華郵政後壁郵局前,見 陳玉美 駕駛TS7-681號機車,循172甲線縣道向西行駛,張位伊以該機車碰撞陳玉美之機車,致陳玉美連同機車倒地後,即搶奪陳玉美落地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存摺各1本、陳玉美之印章2枚、手機1支、眼鏡1副等物)。
⒍騎乘727-EJY號機車返回苗栗縣,於同年4月23日上午11時
3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信東路口,見 施麗香 駕駛7FC-698號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時,即驅近伸手搶奪施麗香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底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多元、竹南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信用卡各2張、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渣打銀行存摺1本、竹南信用合作社印鑑3枚、行動電話機(內附2張SIM卡)、施麗香、 羅弘霖 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施麗香、羅弘霖、 羅弘鄄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施麗香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7FC-698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臺灣保來得公司之支票1本、耐公司之支票1本、金華包裝公司支票1本、 曾周堂 之支票4張、女用黑色皮夾1個等物。
⒎於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該727-EJY號機車,
行經苗栗縣○○鎮○○里○○路、福德路口時,見 呂錦足 騎乘WFC-388號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張位伊即伸手搶奪呂錦足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女用粉紅色條紋側背包1個(內有呂錦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苗栗縣苑裡鎮農會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戶口名簿1本、現金12900元、全聯福利中心苑裡店價值300元之禮券1張等物)。
⒏於同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該727-EJY號機車,
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內,見 蕭素珠 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前置物籃內放有灰色購物包1個(內有水果、麵包、青菜、臭豆腐等新鮮蔬果,合計約值500元)即伸手搶奪該購物包。
⒐於同年5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再騎該727-EJY號機車,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延平路口時,見 張家瑀 駕駛MYQ-420號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張位伊遂伸手搶奪張家瑀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張家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300元、東芝牌粉紅色手機1支等物)。
⒑於同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3鄰
公司寮30號前,見 潘昱心 所有1571-UY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汽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至100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張位伊駕駛此車至新竹縣○○鎮○○路○○○巷底空地停車在車上休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察於同晚10時45分許,巡邏行經該處,發現1571-UY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而查獲,並將張位伊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張位伊。
⒒於同年6月10日前往基隆市,行經基隆市○○區○○街○○○
巷○○號前時,見 鄭雪雲 所有762-CXD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即循臺2線公路騎往宜蘭縣頭城鎮,於當日晚間9時許抵○○○鎮○○里○○路○段○○○號金斗公園附近時,即竊取下一輛機車(詳事實12),而將該762-CXD機車棄置當地,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察於同月17日下午3時在該處尋獲,並通知鄭雪雲於當晚下午4時領回。並於事實12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⒓於同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騎乘該762-CXD機車○○○鎮
○○里○○路○段○○○號前時,見 陳君豐 所有012-KDN號機車停放該處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陳君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各1張、012-KDN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不詳銀行之金融卡1張、外套1件、現金12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循臺2線、臺1線公路返回苗栗縣。
⒔駕駛該012-KDN號機車返回苗栗縣後,於同月14日下午2時
許,行○○○鎮○○里○○路○○○號旁時,發現 譚雅方 停放該處YT-15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竊取車內譚雅方所有灰色女用手提包1個(內有Canon牌數位相機1臺、蘋果牌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張、譚雅方與 饒哲安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戶口名簿影本1份、現金2300元等物)。其於事實12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⒕於同年6月18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該012-KDN號機車,
行經新竹縣○○鎮○○路、中興路口時,見 黃鈺真 騎乘DVC-
533號機車行經該處,並將其米黃色色包1個(內有黃鈺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DVC-533號機車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MP3隨身聽1個、現金2000元等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張位伊遂伸手搶奪該包包而得手。其於事實12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獲。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⒖於同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竊取事實4所示之機車
後,騎乘該機車返回苗栗縣,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時,見 劉蘭櫻 將其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4千元、人民幣1千元、崇光百貨公司禮券面額6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400元、 劉蘭英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置於PE7-031號機車腳踏墊上不注意之際,乃萌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其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棄於不明地點。
二、案經陳君豐、譚雅方、陳玉美、蕭素珠、施麗香、呂錦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通霄、頭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劉蘭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⒈被告張位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玟螢之母親 許靜珍 警詢之指述。
⒊被害人陳筆賢警詢之指述。
⒋被害人廖銘霓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4張。
⒌被害人賴周易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7張。
⒍被害人陳玉美、證人 林啟雄張世輝武氏蝶 警詢之指述、
現場查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68486號鑑定書。
⒎被害人施麗香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11張。
⒏被害人呂錦足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14張。
⒐被害人蕭素珠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4張。
⒑被害人張家瑀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3張。
⒒被害人潘昱心警詢之指述、現場查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⒓被害人鄭雪雲警詢之指述。
⒔被害人陳君豐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證照片4張。
⒕被害人譚雅方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證照片8張。
⒖被害人黃鈺真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證照片4張。
⒗劉蘭櫻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就事實1、2、3、4、10、11、12、13、1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9次;就事實5、6、7、8、9、14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6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揭15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被告於事實1、2、3、4、11、13之竊盜犯行,及事實14之普通搶奪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7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由南至北,四處行竊、搶奪財物,其危害治安之區域甚為廣泛,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三度經警查獲(100年4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6月10日),均於釋放之後再度為犯行等情狀,及被告部分犯行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伍、判決書格式之依據: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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