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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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仙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仙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仙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簡稱第二案)、4月(以下簡稱第三案)確定,第二案及第三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
1月確定,接續第一案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9年5月8日下午,楊仙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友人,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神農路與大榮巷口時,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撞上由 葉介仁 所騎乘後搭載 方泓智 沿大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葉介仁因此受有左臉左髖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方泓智則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至楊仙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葉介仁、方泓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楊仙溫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葉介仁、方泓智受傷,仍未停車對葉介仁、方泓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 邱雅惠 告知警方上開楊仙溫所騎乘之機車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介仁、方泓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仙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致被害人葉介仁、方泓智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邱雅惠、被害人葉介仁和方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葉介仁、方泓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憑。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具狀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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