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內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伍拾柒元,以及美金肆仟零捌元壹角肆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債權:
(一)緣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10月23日邀得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乙份
,約定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額度動
用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逕由立約人
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
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
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18%機動計息。
(二)借款人(即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開立借據動
用下列金額,借款利息皆按月繳付,本金則於到期後一次
清償:
1、93年11月1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6,406,8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
2、93年11月11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841,34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
3、93年11月11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437,994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
4、93年11月15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480,029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
5、93年11月22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391,58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
6、93年11月22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3,479,048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
7、93年11月29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641,75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
8、93年12月2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1,431,16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9、93年12月6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182,709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
(三)借款人繼於94年4月18日偕同被告乙○○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乙份,約定所有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內改貸短期放
款餘額,於屆期未獲清償部分均依原到期日展延1年。
(四)詎料,借款人就前揭借款分別自95年4月25日、95年3月25
日、95年5月10日、95年4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
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5日起即陸
續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 爰依渠 等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到期。故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994,77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
(一)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遂於92年
10月23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乙份,約定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
止,在美金1,000,000元之額度內於D/A、D/P、O/A項下為
進口物資融資並循環動用之,借款人須於每筆借款(墊款
)到期日依約還款。該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
息,均按借款日(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之原
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
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借款人於93年9月8日於O/A項下出具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
美金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2月22
日止,本金於到期後一次清償。
(三)借款人繼於94年2月22日偕同被告乙○○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乙份,約定所有外幣進口融資O/A額度之動用餘額
,於屆期未獲清償部分均依原到期日展延1年。
(四)惟借款人於9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
,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故被告等迄今
尚欠原告美金892,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25日清償下列款項
: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所有利息合
計458,574元。
(二)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利息美金39,32
3.6元其中39,247.82元。
(三)被告尚積欠下列已計未收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暫計
至95年8月11日止),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1、附表編號1至9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所有違約金
45,857元。
2、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至95年8月11日止之部分利息美金
75.78元,及所有違約金美金3,932.36元,合計美金4,008
.14元。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連帶給付45,857元,以及美金4,008.14元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
條款契約、臺灣企銀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證授信約定書以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煜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45,857元,以及美金4,008.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