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因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查發票人甲○○○○○○之住居所地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6之1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永祥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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