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涂嘉益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皇家汽車旅館」販賣分解鎗支一支、彈篋二個、子彈一盒(三十發)給自訴人。因認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因販賣槍支、子彈予自訴人,因而犯罪,則自訴人顯然不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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