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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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台南縣○○鄉○○路與台二十線道路交岔路口之台糖加油站駛出,左轉欲沿豐德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讓直行之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豐德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乙○○因閃避不及,其車車頭正面遂在豐榮路上撞曳引車之左前輪部位,致乙○○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上肢外傷性截肢併血管神經斷裂、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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