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 吳秝穎 (即 吳褬利
原籍設: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九鄰學子被上訴人 趙翊町 (即 趙珮君 )被上訴人丙○○(原名 金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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