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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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奇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奇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奇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危險性較高之國道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兼衡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429號││被告江奇倫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奇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之鬼燒燒烤店飲用啤酒1支(約6││6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為警攔檢查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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