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鏟管2支,均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7樓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於網路聊天室尋找施用毒品同好,遂與其相約見面,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對其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數量0.3370公克)、吸食器2組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網路聊天訊息暨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時,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上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本件前係徵得被告同意,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用關於觀察、勒戒之程序。今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已撤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數量0.337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