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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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簡君育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 姚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00商行負責人黃0偉為夫妻,被告並曾於民國101、102年間任職於00商行,因此明知黃0偉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05年間上旬某日仍知悉黃0偉與原告間具婚姻關係,並未離婚,詎被告卻猶與黃0偉交往,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黃0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原告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黃0偉為性行為,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備感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遭黃0偉偽造身分證之空白配偶欄欺騙,誤以為黃0偉已與原告離婚,才會與黃0偉在一起;嗣被告發現黃0偉之偽造行為後,就沒有再與黃0偉聯絡、交往或有任何親密關係,亦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黃0偉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為性行為;又黃0偉雖證述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被告為性行為,但此應是黃
0偉刻意要報復被告,有107年12月之臉書簡訊紀錄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黃0偉是於99年2月12日結婚,迄今仍具婚姻關係;另黃0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等情,業經證人黃0偉於偵訊、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08偵2504卷第73、74頁;108易914卷第58、59頁),並有戶籍謄本、七星汽車精品旅館入住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偵2504卷第55頁;108易914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7、1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有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黃0偉為性行為?
1、黃0偉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按:即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對其撤回刑事通姦告訴後《見108他178卷第51、52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8偵2504卷第73、74頁),核與其於108年1月30日偵訊時(按:即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對其撤回刑事通姦告訴前)以通姦刑事被告之身分陳稱:其與被告交往後,自102年年中至107年9月下旬,有多次駕駛系爭小客車或被告之汽車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
8他178卷第45頁),及於刑事庭審理時以偽造文書刑事被告身分陳稱:其與被告交往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或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108易914卷第58、59頁),並無歧異;又黃0偉於108年1月30日偵訊時既尚未經原告撤回刑事通姦告訴,則倘非其確有與被告為性行為,其豈會自證己罪而使自己甘冒將來可能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之風險?且黃0偉於經原告撤回刑事通姦告訴後,亦仍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並未更易,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且,依七星汽車精品旅館入住登記資料所載(見108易914卷第10
5、106頁),黃0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
6年3月21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時,就是登記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益證被告確曾與黃0偉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故本院認黃0偉上開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所證,應屬可信。
2、依被告傷勢照片所示(見108他178卷第47頁),被告於
106年2月12日曾上傳其受傷照片至其與黃0偉於LINE所建立僅其等彼此知悉之記事本予黃0偉閱覽,以單獨吸引黃0偉之注意、關心,堪認被告與黃0偉至少從106年2月12日起即有不想為他人知悉之關係。
3、參以兩造間於107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簡訊紀錄所示:「被告:我剛剛打電話給你婆婆,他說他(按:即黃0偉)沒生病,也沒把711賣掉,你婆婆說他只是玩弄我而已。
」、「被告:如今我已經清醒不糾纏了。」、「被告:如果我要傷害,我直接當八點檔小三,不用這樣躲躲藏藏,我自己知道沒立足點,所以我離開。」、「原告:真要斷,真想斷,3年斷不了。」、「被告:我現在斷不遲吧。
」、「原告:遲。」、「被告:你可以問你老公我多久沒跟他見面了。遲?所以你覺得我繼續糾纏才是對的?我早就斷了。是你老公覺得我跟他還有未來的,好嗎?每天問我還願不願意等他,我願意等他才要離婚,今天我不要了為何一直控訴我對不起他?」(見108他178卷第25、27頁;108偵2504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99、105、107頁;按:被告雖於承認108偵2504卷第61、63頁為兩造間之簡訊紀錄後,改口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既已陳稱108他178卷第25、27頁是兩造間之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而108偵2504卷第61、63頁與108他17
8卷第25、27頁復為連續性之簡訊紀錄,暱稱「噓你啦厚臉皮」亦相同,故本院認108偵2504卷第61、63頁應同為兩造間之簡訊紀錄,被告事後否認108偵2504卷第61、63頁兩造間簡訊紀錄之真實性,不足採信),既然黃0偉之母於107年11月27日曾告知被告只是被黃0偉玩弄而已,且黃0偉仍不斷於107年11月27日前告知被告「願不願意等我,你願意等,我才要離婚」,可見黃0偉、被告於10
7年11月27日前不久仍有繼續相處往來;且由「被告:我自己知道沒立足點,所以我離開」、「被告:每天問我還願不願意等他,我願意等他才要離婚」觀之,亦足認被告就其於107年11月27日前不久與黃0偉繼續相處往來之過程,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親密曖昧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何須自知理虧而與黃0偉斷絕關係!黃0偉又何須為被告而與原告離婚!
4、被告與黃0偉至少從106年2月12日起即有不想為他人知悉之關係,且其等於107年11月27日前不久仍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超友誼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此情核與黃0偉上開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所證: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之期間即106年3月21日至107年9月21日相重疊,且性行為亦顯具超友誼親密曖昧關係之存在,故本院認前揭通訊軟體簡訊紀錄亦足佐證黃0偉上開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所證之真實性。
5、綜上,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黃0偉發生性行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黃0偉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亦無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黃0偉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按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3、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黃
0偉為性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105年間,在黃0偉下車購物時翻閱黃0偉之皮夾,才發現黃0偉之身分證配偶欄仍有記載而未離婚等語(見108他178卷第66頁),則被告於105年間發現黃0偉仍處於婚姻之狀態而有配偶即原告後,卻猶與黃0偉交往,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與黃0偉為性行為,當足以破壞原告與黃0偉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4、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黃
0偉在原告為其懷胎長子、分娩前後之期間(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見108簡1883卷第15頁),忽略原告之感受,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宛如渣男行徑,固有不當,然被告在已知黃0偉為有婦之夫後,卻亦未能堅決地與黃0偉斷絕不倫關係,反而持續與黃0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七星汽車精品旅館為性行為,對於甫於000年0月生下長子、仍處於生子喜悅中,但卻在事後知悉黃0偉、被告行徑之原告而言,無疑是種打擊,自會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另依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35、36、75至79頁),原告之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均無財產,而被告之所得則分別為12萬1,632元、13萬2,000元,且名下有財產161萬1,860元,暨其等之學、經歷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6年3月21日22時7分許至│七星汽車精品旅館(址設彰│││同日23時10分許止│化縣○○鎮○○路○○號)│├──┼─────────────┼────────────┤│2│106年3月31日20時56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3│106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2時32分許止││├──┼─────────────┼────────────┤│4│106年5月4日22時3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3時22分許止││├──┼─────────────┼────────────┤│5│106年5月21日21時43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2時49分許止││├──┼─────────────┼────────────┤│6│106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2時2分許止││├──┼─────────────┼────────────┤│7│106年7月28日8時7分許起│同上│││至同日8時45分許止││├──┼─────────────┼────────────┤│8│106年8月28日21時37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9│106年9月8日20時2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2時許止││├──┼─────────────┼────────────┤│10│107年3月10日14時54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11│107年5月1日3時43分許起│同上│││至同日4時16分許止││├──┼─────────────┼────────────┤│12│107年5月23日9時25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1時16分許止││├──┼─────────────┼────────────┤│13│107年5月28日9時49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0時52分許止││├──┼─────────────┼────────────┤│14│107年6月14日9時58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1時35分許止││├──┼─────────────┼────────────┤│15│107年6月29日10時6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1時53分許止││├──┼─────────────┼────────────┤│16│107年7月4日18時46分許起│同上│││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17│107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9時8分許止││├──┼─────────────┼────────────┤│18│107年7月26日9時59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2時7分止││├──┼─────────────┼────────────┤│19│107年8月2日10時13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2時7分許止││├──┼─────────────┼────────────┤│20│107年8月7日10時27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1時55分許止││├──┼─────────────┼────────────┤│21│107年8月19日9時9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22│107年9月21日11時48分許起│同上│││至同日12時43分許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