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芃霏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芃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騙錢及家庭生活所需而陸續借款,聲請人現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1,669元(含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797,9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73,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94,106元、華南商業銀行159,543元、匯豐商業銀行520,185元、永豐商業銀行555,92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6,82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645,066元、玉山商業銀行562,99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44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78,46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8,58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90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5,302元)。又聲請人目前在黎明教養院工作,月薪約24,800元,名下有1部機車之財產,尚須扶養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另1名就讀高中),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夠自己及子女生活支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債務14,411,669元部分,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且有各債權人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之陳報資料附卷可佐,經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又就聲請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部分,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名下金融機構存摺資料、薪資資料、子女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名下金融機構存摺資料、電信費及醫療費繳費資料、子女註冊費繳費資料等,查聲請人目前薪資確實僅約24,800元,尚須扶養子女等情。據此,依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扣除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可認其應已無力清償上開高達14,411,669元之債務,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