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
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
106年10月3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田(下稱被告)陳報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惟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上訴狀陳報之住所地、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提起本案上訴,但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為究明被告上訴之理由,先後於106年8月7日、9月14日進行2次準備程序,各該庭期除以傳票之法定方式送達予被告外,併均以電話告知並提醒其開庭時間,被告雖表示會按時到庭,但事後均未到庭,經詢以未到庭事由,則迭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嗣於10
6年10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再次去電提醒到庭,被告則全然未接聽電話,亦未覆電(本院先前電話通知已告知本院電話號碼請被告留意)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日、8月14日、9月4日、9月19日、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明知開庭日期,卻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毫不重視司法程序,心態輕慢,致本院空耗庭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益見其目的僅在拖延訴訟,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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