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旗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旗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旗翃因違反藥事法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縱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查受刑人張旗翃(原名 張豪 ,民國105年8月11日改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兩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狀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皆與同批愷他命相關、犯罪時間接近、罪質差異、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三級│4月(得易科│104.10.22│本院105年度│105.03.25│同左│105.04.29│││毒品純質淨│罰金)│至10.23│簡字第653號││││││重20公克以│││││││││上│││││││├─┼─────┼─────┼─────┼──────┼─────┼────┼─────┤│2│轉讓偽藥│6月(不得│104.10.23│本院105年度│106.05.11│同左│106.06.13│││(藥事法)│易科罰金)││審訴更一字│││││││││第2號││││├─┴─────┴─────┴─────┴──────┴─────┴────┴─────┤│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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