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2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鄭堉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堉恩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及民國103年4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整(實際核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00,000元整及新臺幣2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二紙為證。
二、嗣債務人鄭堉恩對前開借款均僅繳至民國106年8月10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84,58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12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堉恩│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7.1%│││80481││8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鄭堉恩│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8.46%│││104107││8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堉恩│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0481││9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鄭堉恩│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4107││9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