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美雲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其已清償部分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萬6,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57萬6,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
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新臺幣)│(民國)│├─────────────────┼──────┼───────┤│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傅美雲、 陳聖鵬 │8,628,000元│104年4月23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