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89年7月13日」、第10行「安非他命」應分別更正為「87年7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