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後應增「0時許」、第4行「晚間」後應增「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380-DAP號機車後為供己使用,重新更換該機車之鎖頭,而重新配置之鑰匙,並非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使用之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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