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素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素蘭損壞他人住宅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盧素蘭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盧連成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敲毀告訴人住宅之窗戶玻璃,致其不堪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觀諸卷附被害人車輛遭被告潑糞之照片顯示,主要為前擋風玻璃上有糞便痕跡,該糞便顯未能影響該車之行車功能,至於外觀一時的污穢,清洗除去亦甚容易,是就汽車而言尚與毀損罪的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與住宅窗戶被打破部分,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不另就汽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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