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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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榮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榮寬損壞他人機車之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童榮寬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主美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勘察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童榮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主美發生口角,不思循和平途徑解決,竟情緒失控持鐵棍任意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燈,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