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探視」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探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文霖明知服兵役乃其應盡之國民義務,竟以探親為由,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境外未歸而逃避兵役徵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