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命原告於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880元,該裁定已於99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未據原告抗告,已於99年9月20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