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卻未出現於調解庭,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